张于2016年3月1日来到A公司工作,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张某在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中获取甲方及其关联方的信息,必须进行商业秘密等保密信息,不得泄露给第三方,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张某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双方还签署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一家公司可以要求保密人员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竞业限制期限,张某不获得与一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许可,同时,公司会给张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张于2019年7月26日提交辞职申请,经批准后于2019.8.13正式离职。离任前,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期限为24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按照张某离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支付3972.6元的经济补偿,如张某违约,竞业禁止的违约赔偿总额的3倍。协议签订后,张于2019年10月至2021 3月收到经济补偿71506.8元。
经过A的调查,发现张在2020年9月17日至12月17日的工作时间内多次访问竞争对手B公司。
张否认向B公司提供劳动,并提供了张与C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C公司为他支付社会保险的证明。然而,根据张提供的C公司地址,法院根据其权限前往现场调查,但未能找到C公司的办公室或生产现场。
[财经要闻]
庭审中,法院要求张再次提供C公司的新地址,或提供公司负责人或其同事出庭作证,但张以2021 4月离开C公司,公司可能已经搬迁为由,无法提供C公司新地址;同时公司负责人不配合的理由,不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据江苏工人报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崔金成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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